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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2913km+630m处,由于疲劳驾驶,车辆撞上右侧护栏后翻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乘车人漆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调解记录、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