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朱其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初29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康乐街52号。负责人:林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孟王堡村。法定代表人:常晋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其诚,男,汉族,1945年11月21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荣荣,女,汉族,1948年1月19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朱福连,男,汉族,1962年7月1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郑安莉,女,汉族,1961年1月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光,男,汉族,1960年1月7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法定代表人:王翠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业选煤公司)、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实业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栋,煜业选煤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聚义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煜业选煤公司因购买原煤所需,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1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聚义实业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聚义实业公司为煜业选煤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亿元整。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分别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为煜业选煤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亿元。2015年1月29日,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按约向煜业选煤公司发放了1亿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煜业选煤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已严重侵犯了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共计103909943.57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煜业选煤公司上述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合计103909943.57元共同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在本案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继,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为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煜业选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650222.23元,罚息1868533.34元,律师费1391188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实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聚义实业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对煜业选煤公司上述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全部款项共计103909943.57元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煜业选煤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答辩称:1、我方和晋商银行原来的关系很好,和现在的华融公司关系也不错,我们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应该以合作共赢的目的发展。因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存在暂时的困难,今年企业已经有了好的兆头,应该加深合作。2、对于原告方起诉的债权,我们认为现在国家已经调整了贷款利率,年利率降低到4.35,原告方应该按照新的利率计算利息。3、关于罚息、律师费等问题,请对方参照其他银行的做法予以免除。4、既然华融公司已经按照低于30%的款项收购了债权,我们同意按照收购价支付对方所有款项,达成和解协议,一年之内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和借款期限。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聚义实业公司在最高额一亿元的范围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证明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在最高余额3.1亿元的范围内为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煜业选煤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煜业选煤公司为购买原煤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煜业选煤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取了1亿元。2015年1月29日,聚义实业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聚义实业公司自愿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煜业选煤公司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亿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9日,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分别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了了《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煜业选煤公司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特别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亿元。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主债务人煜业选煤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聚义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聚义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聚义实业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28日,故聚义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后的2年即2018年1月27日。本案债权人起诉之日为2016年5月,因此聚义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按合同约定在1亿元的范围内为煜业选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双方的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法庭询问被告方是否支付过利息,被告称因为时间很短,没有还过。在诉讼请求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的计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总额共计2518755.57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据《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总额2518755.57元应得到支持。从2016年4月22日起,被告煜业选煤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关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支付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2518755.57元。二、被告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1亿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在3.1亿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被告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349.72元,由被告介休市煜业选煤有限公司、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智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