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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李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李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联合收割机机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持有B2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资格。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李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泰康人寿支付保险赔偿金原100000.00元,返还保单价值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0日,李娟向泰康人寿购买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被保险人是李娟的丈夫赵天元,受益人是李娟,李娟每年向泰康人寿交纳5000.00元保险费,连续缴纳8年,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退还保单账户价值。2015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赵天元在驾驶农机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赵天元身亡,李娟向泰康人寿申请理赔,泰康人寿拒绝赔付,理由是赵天元使用B2驾驶证驾驶农机。我认为,直到赵天元身故,白城地区也没有发放农机驾驶证,赵天元已经培训合格,不存在无证驾驶事由,泰康人寿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并退还保单账户价值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0日,李娟向泰康人寿购买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投保人为李娟,受益人为李娟,被保险人为赵天元。2015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赵天元驾驶农机发生事故意外死亡,赵天元死亡时该份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投保人李娟自投保之日起每年向泰康人寿缴纳保费5000.00元,至被保险人赵天元意外死亡时止已连续缴纳了8年的保费。现该保单账户价值金额为38946.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娟要求泰康人寿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及返还保单账户价值金额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对保单账户价值金额为38946.20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娟于2008年1月10日向泰康人寿购买保险并且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赵天元死亡时该份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李娟,被投保人为赵天元。2015年10月18日,赵天元驾驶联合收割机发生事故意外死亡。泰康人寿认为赵天元没有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意外死亡,根据合同1.2条第五项的约定不予赔偿。经庭审调查举证,确定赵天元于2015年7月取得了机动车B2的驾驶资格。根据B2型机动车驾驶证准驾代号规定,B2驾驶证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和C1、M型车辆,而M型车辆包括轮式自行机械车。本院认为,联合收割机是具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并以轮胎为接地方式不需其他辅助设施移动的机械车辆,应属于普通轮式自行机械车,故持有B2驾驶证应具有驾驶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照李娟与泰康人寿签定的保险合同第1.1条的约定,对李娟要求泰康人寿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及返还保单账户价值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娟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及返还保单账户价值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娟保险金100000.00元并返还保单账户价值金额38946.2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6年12月9日办字(2016)287号文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泰康人寿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更名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上显示事故地点为路上,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无异议。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故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天元发生事故时已经取得机动车B2的驾驶资格。故上诉人认为赵天元不具有驾驶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