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战元与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元,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51号原告:杨战元,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被告:陆伟,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杨战元与被告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后因陆伟无法联系,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战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正常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支付租车费用1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万元,并承诺在1周之内偿还,并当场写了欠条。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不接电话,电话号码也已经更改,此后未能联系到被告,也未能见到被告人。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陆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战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陆伟,身份证号码”。针对借款相关事宜,原告陈述,被告之前跟原告居住在同一个小区,原告此前驾驶专车,被告乘坐过原告的车,相互熟悉了,后来有一次被告在锦溪那边因为欠别人钱,让我帮忙。我就这样把钱借给她了,她当时说每天给我1000元利息,一星期还我,我说利息不要了,尽快把钱还给我就行。当时大概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了1万元给她,现金给了两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所述的租车1200元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战元借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1270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欧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