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939号原告:马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石峰,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曹某,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马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表示同意;二、由被告曹某支付现金12000元给原告马某;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