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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海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利,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利在东光县龙王李镇后杨村自家房后发现小榆树被人弄折开始骂街,之后其北邻被害人张某1夫妻从家出来和被告人张海利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海利将被害人张某1的右眼打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海利同系东光县龙王李镇后杨村村民,张某1系张海利的北邻。2016年11月24日8时许,张海利发现自家房后的小榆树被人弄折了,便开始骂街,后张某1夫妻相继从家出来并与张海利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张海利将张某1的右眼部打伤,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侧眶内壁骨折,额部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海利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海利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徐某的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627号,张某1额部硬膜下积液,属于轻伤一级)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妻子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海利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张海利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由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利与被害人张某1相邻而居,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未能正确处理而进行厮打,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右眼部打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