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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华兴塑料厂与被告唐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华兴塑料厂,唐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01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兴塑料厂,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郑光华。委托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泽平,男,汉族,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兴塑料厂诉被告唐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塑料板材,每月数次都到原告工厂直接提货,当场支付货款,刚开始交易时被告尚能及时支付,但2015年年中,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延原告货款共计1090000元,有被告本人写下的欠款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通过少量提货,多支付货款的办法,向原告偿还货款141778元。到2016年10月27日,尚欠94822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8222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后书面确认,利息变更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指派的司机李建华等人签收了送货单,最后一笔送货发生于2016年10月4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确认“欠华兴塑胶厂、郑松旺胶片货款109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或30天,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41778元货款,原告将双方往来按欠条形成前后制作了两份对账明细,货款金额与送货单能够对应,亦列明被告的付款信息,欠条出具后的付款数额明显多于同期发生的货款金额。原告确认提交的送货单包含了已付款的部分,另本次诉求中不包含起诉后新产生的欠款。庭后,郑松旺前来法院说明情况,确认其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欠条是欠公司的货款,与其个人无关。郑松旺另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原告的货款信息,被告付款的信息在原告自制的对账明细单中均有体现。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银行流水、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被告向原告的实际经营者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双方明确欠款数额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足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的诉求并未高于欠条中明确的数额,后期还款亦有银行流水佐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222元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虽未就付款时间作出书面约定,但涉案���后一笔送货发生于2016年10月,按照交易惯例“月结60日”,被告最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兴塑料厂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48222元;二、被告唐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华兴塑料厂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4822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8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泽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榕人民陪审员 ��振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人民陪审员陈秀英书 记 员 姚  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