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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一经济合作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二经济合作社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一经济合作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二经济合作社,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刘哲学,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德志,该经济合作社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韦少亮,该经济合作社组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永群,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乐东黎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审第三人:刘哲学(曾用名刘泽雄),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韦少华,该经济合作社组长。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一经济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刘哲学、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经济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3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经济社、二经济社共同向一审法院诉称,1990年,为了响应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委镇政府民房改造的号召,一经济社、二经济社所有村民从老村搬出去,在新场地建文明村。所有村民从老村搬出后,老村场地由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经营管理,面积约为107亩(其中村老谷场18亩,村场89亩)。2005年乐东县政府在承包经营登记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时,将原来手填的老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证换成全部打印填写的新证。乐东县政府没有调查清楚,违法将一经济社、二经济社集体所有的老村场地谷场72亩非法给刘泽雄颁发新证,严重侵犯了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刘泽雄现在持证中的5亩坡地是属于老村场地范围内的一经济社、二经济社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外,乐东黎族自治县档案局存档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上”韦文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乐东县政府于2005年颁发给刘哲学的证号为1210317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坡地”内容,四至范围为:东至邢增良的坡地边界;南至刘关平的坡地边界;西至老村;北至学校边界。档案记载为5亩,刘泽雄1998年的经营权证涂改为100亩(而承包手册又涂改为50亩),实际面积为107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经济社与刘哲学于1998年6月1日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6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三十年。该合同书中记载坡园地100亩,后涂改为50亩,但该合同书中注明了详见承包耕地登记表,承包耕地登记表上记载坡地50亩,四至为东至增良,西至老村,南至关平,北至学校。1998年6月1日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鉴证,乐东县政府给刘哲学发放《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1998年6月1日乐东县政府依据三经济社与刘哲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耕地登记表给刘哲学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及手册载明坡地的面积及四至与承包合同一致。2005年8月13日经过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三经济社的签章确认,乐东县政府给刘哲学换发1210317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坡地5亩,四至为东至邢增良,西至老村,南至刘关平,北至学校。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涉案土地现由刘哲学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还查明,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确认本案争议地所有权未依法登记在其名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地实际面积108亩,其实际四至点为东至邢增良稻田,西至老村谷场,南至刘关平甘蔗地,北至学校边。一经济社、二经济社、刘哲学、三经济社均现场确认争议地位于三经济社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一经济社、二经济社并非被诉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本案诉讼即应证明其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自三经济社与刘哲学于1998年6月1日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其间乐东县政府曾于1998年、2005年两次向刘哲学颁发过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经济社、二经济社并未诉讼主张争议地的相关权利,本案争议地现仍由刘哲学管理使用,其所有权亦未依法登记在一经济社、二经济社名下,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1.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图坐标地图号、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土地权属宗地图号、证据4.司法所调解调查笔录,经一审法院当庭组织质证,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确认其已颁证确权的土地不包括本案的争议地,证明该争议地未对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登记确权,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诉颁证行为并未侵害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的合法权益,一经济社、二经济社和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一经济社、二经济社认为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经依法申请确权处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乐东县政府诉讼代理人黎俊在本案中认为争议地属于一经济社、二经济社所有,因而乐东县政府颁证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乐东县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未经物权登记,既不能认定一经济社、二经济社享有争议地的物权,也不能据此认定一经济社、二经济社和本案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乐东县政府如认为其颁证错误,可通过行政程序依法予以解决。关于三经济社负责人韦少华在庭审中陈述争议地属于一经济社、二经济社所有,该主张与争议地并未颁证确权给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的事实不符,与三经济社在颁证过程中的盖章确认相矛盾,与现场勘查争议地位于三经济社土地范围内的事实相悖,且可能损害三经济社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经济社、二经济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的起诉。一经济社、二经济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争议地位于一经济社、二经济社,该土地四至为东至邢增良稻田,西至老村谷场,南至刘关平甘蔗地,北至学校边。乐东县政府于2004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颁发的千家集有(2004)第22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225号土地证)显示,争议地全部在225号土地证范围内。曾任三经济社干部的韦泽平、韦文昌、刘洪青、刘关平、韦国真等人于2016年7月13日接受调解时一致明确说明争议地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乐东县政府在一审答辩意见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说明争议地位于225号土地证项下1072亩土地范围之内,同时在开庭后第三天将该证据及土地红线图送达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既不组织听证、质证,也不说明证据材料已退回,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争议地位于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范围内,是上诉人的集体所有用地,上诉人提交了红线图作为证据证明该事实。经查证,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表示该红线图是真实的。颁证行为出现错误很正常,被诉颁证行为程序是违法的,被诉承包权证档案中记载面积为5亩,现在被涂改为100亩,按照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不可能给刘哲学家庭分100亩承包地。一审裁定驳回一经济社、二经济社的起诉错误。原审第三人刘哲学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上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宗地图、土地权属证涉及的土地只有23.7亩,而争议地为108.31亩。上诉人庭审时确认其所提交的土地证并不包括争议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争议地在三经济社土地范围内。如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发包给刘哲学有错,应当先撤销三经济社的土地权属证。如乐东县政府认为颁证有错,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变更。二、乐东县政府给刘哲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定程序。刘哲学提交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记载的争议地面积虽有不同,但四至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实际承包面积不以登记面积为准。三、即使争议地原来归上诉人所有,但刘哲学已经耕种超过20年,争议地也应当归三经济社所有。四、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诉承包权证的颁证时间是2005年,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即使从双方调解的2015年9月15日起算,也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三经济社述称,争议地是上诉人的集体用地,上诉人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搬出去的。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在一审庭审后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225号土地证及宗地图;2.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千家镇抱梅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有关事项的说明》;3.乐东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土地权属查询函》;4.《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千家镇抱梅村土地权属查询的复函》;5.海南图语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宗地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经济社、二经济社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诉请撤销乐东县政府给刘哲学颁发的1210317号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坡地”内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乐东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认为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三经济社负责人韦少华亦认可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黎俊作为乐东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少华作为三经济社的负责人,两人的陈述应视为乐东县政府及三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33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 琼审 判 员  叶珊茹审 判 员  魏文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宗帅书 记 员  闵泽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