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魁林、宗云富、孙光贵与被告缪光祥、角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魁林,宗云富,孙光贵,缪光祥,角祥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26号原告:杨魁林,男,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宗云富,男,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孙光贵,男,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缪光祥,男,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被告:角祥国,男,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杨魁林、宗云富、孙光贵与被告缪光祥、角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魁林、宗云富、孙光贵及被告角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魁林、宗云富、孙光贵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40370元及利息3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江西街乡戈衣村1社路段公路沟修建工程,由于被告修建的沟质量太差,本社村民不同意,要求被告按照质量要求修建,随后被告就把边沟转交给戈衣村全体村民修建,由被告支付工钱,三原告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三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钱40370元。2016年8月4日,经江西街乡人民政府领导调解,二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并约定10月4日前付清,可到期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角祥国辩称,老板是被告缪光祥,我不是老板,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三原告举出的欠条证据,被告角祥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被告缪光祥所写,自己仅仅是参与协商,才在欠条上面签字,但并不是担保人。经审核,该欠条的欠款人为缪光祥,并有“担保:角祥国”字样,根据此欠条的内容及被告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该欠条的欠款人为缪光祥,担保人为角祥国,故本院对该欠条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出的点菜单、餐票、收条证据,被告角祥国不予质证。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缪光祥承包了江西街乡戈衣村1组公路边沟的修建工程,原告杨魁林、宗云富、孙光贵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三原告与被告缪光祥进行了结算,被告缪光祥于2016年8月4日向三原告写下欠条,欠三原告工程款4037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4日以前付清,担保人为角祥国。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为他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三原告为被告缪光祥提供了劳务,被告缪光祥在结算后也写下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缪光祥应当向三原告支付欠款40370元。二、被告角祥国为该欠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角祥国应当与被告缪光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鉴于本案涉案标的是现金给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故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计算至2017年5月,利息总额为1412.95元(40370元×6%÷12月×7月=1412.95元)。四、三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缪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光祥、角祥国连带偿还原告杨魁林、宗云富、孙光贵欠款40370元,及利息1412.9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缪光祥、角祥国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将诉讼费给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金此拉人民陪审员 郑 开 伦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碧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