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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龙瑞化工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重庆龙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5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佳,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龙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过滩村12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2664911C。法定代表人段后宏,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污染物通过雨水排口外排环境,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捌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长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的长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捌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