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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康超与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康超,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康超,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法定代表人邓华琴,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13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