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康超与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康超,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康超,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法定代表人邓华琴,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州晶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13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