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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建华、付桂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建华,付桂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5799号原告: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浙北商业广场14幢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70446437。法定代表人:汤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妤希,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付桂兰,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华、付桂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以被告已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建华、付桂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原告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黎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