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韩国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093号原告:韩国胜,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冀J×××××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6日魏金艳驾驶保险车辆在大港徐太公路乐福园门前,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金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车辆车损93000元、评估费4650元和施救费1000元,共计损失9865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且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要求复勘车辆,核验残值。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金额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不认可。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思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1288.4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6日15时00分,魏金艳驾驶保险车辆在大港徐太公路采福园门前因造成不当撞树,造成车辆损坏、魏金艳和乘车人韩国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金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93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支出保险车辆维修费93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65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不认可,仅认可车损50000元,申请本院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1000元(其中残值折价300元),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用30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本院委托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100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4650元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未作为证据使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1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由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62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结合原告诉请价值、被告定损金额及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定损价值,由原、被告相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胜保险金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负担1424元,原告负担842元;鉴定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780元,原告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