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景安与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安,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9001行初8号原告王景安,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智,男,住孟州市,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在孟州市合欢北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499712-9。法定代表人刘咏梅,主任。出庭负责人高红军,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景安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孟州资交中心)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王景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孟州资交中心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智,被告孟州资交中心的负责人高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孟州资交中心2017年1月19日对王景安作出的(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王景安诉称:孟州资交中心在对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过程中,编号为00000775号的竞买申请人在2013年5月28日7点30分37秒以1,950万元报价竞买,按照规定应足额交纳1,9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才能参加竞买。该竞买申请人是否交纳1,9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不清楚。为了获取该信息,其于2017年1月15日给孟州资交中心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编号为00000775号的竞买申请人交纳1,9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票据复印件。孟州资交中心当天收到,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其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孟州资交中心不予公开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孟州资交中心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孟州资交中心提供在对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过程中以1,950万元的报价竞买的编号为00000775号的竞买申请人所交保证金的票据复印件。被告孟州资交中心辩称:一、王景安申请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应当公开。王景安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不符合“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标准。二、王景安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1、《焦作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2014年3月18日公布实施)第九条规定,凡知晓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保密义务。竞买保证金由出让人指定的银行代为收取,指定银行应与出让人签订保密协议。2、其单位、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商业银行孟州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网上交易过程中,焦作市商业银行孟州支行对竞买人开立网上银行、办理竞买保证金转账业务等全部信息要严格保密,并承担因泄露竞买人信息而产生的全部责任。3、经其单位询问,相关人不同意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三、其单位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和约定,其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向王景安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护。综上,其单位的行为合法,请依法驳回王景安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州资交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焦政土【2014】62号文件)及该管理办法。2、其单位、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商业银行孟州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其单位2017年1月18日向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函》及该公司的回复。4、王景安通过挂号信向其单位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其单位2017年1月19日向王景安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王景安对孟州资交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合法的,与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相抵触,且没有经过译审备案,不符合《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337号令)和《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令2015第169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备案审查通知》(豫政办2003第26号)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的规定,只有底标和评标属于保密事项,其他都应当公开。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保密协议也不是保密制度,更证明其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孟州资交中心与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对抗法律的一种文书,是无效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原告王景安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资交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其从孟州市政府网站上下载的关于MZGT2013-3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出价记录。3、2013年5月2日出版的《焦作日报》刊登的由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3年4月28日共同发布的《孟州市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被告孟州资交中心对王景安提交的证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孟州资交中心和王景安各自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在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简称为孟州资交中心)对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的网页上显示,有个编号为00000775号的竞买申请人在2013年5月28日7点30分37秒以1,950万元报价竞买。2017年1月15日,王景安给孟州资交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生活特殊需要、人民群众监督为由,要求获取编号为00000775号的竞买申请人交纳1,9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票据复印件。孟州资交中心同日收到。2017年1月18日,孟州资交中心认为王景安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向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是否同意对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的咨询函。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2017年1月19日,孟州资交中心作出(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王景安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告知书于2017年1月24日送达王景安。本院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本案中,从孟州资交中心在受理王景安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之后所征询的对象即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来看,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到单位,并不涉及个人,因而谈不上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孟州资交中心以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而答复不予公开不当。孟州资交中心并非是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而答复王景安的,故其在诉讼中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为其答复行为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孟州资交中心也并非是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没有关系为由而答复王景安的,故其在诉讼中以王景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标准为由作为其答复行为合法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孟州资交中心对王景安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当,应予撤销。王景安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公开,鉴于孟州资交中心辩称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没有关系,尚需调查、裁量,故本院不宜判决孟州资交中心直接予以公开,但孟州资交中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7年1月19日原告对王景安作出的(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王景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李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