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龙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江,男,苗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龙江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区先后作案六起,共盗窃3辆摩托车,3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2949.2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江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江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工会职工宿舍楼下,采用螺丝刀撬开摩托车车头盖等手段,将被害人韦某1停放在职工宿舍楼下的一辆铃木牌125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龙江让谭某1把该摩托车开到谭某1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停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韦某1。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人民币2420.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1的证言;被告人龙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江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红贸市场,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头盖等手段,盗走蓝某1停放在杭州佳丽窗帘店门前的一辆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龙江叫谭某1把该摩托车开到谭某1所在的龙州村林下队附近停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蓝某1。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1的证言;被告人龙江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龙江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某号民房前,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头盖等手段,盗走卢某停放在某号民房一楼的一辆格铃牌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卢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电动车销售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谭某1的证言;被告人龙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江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北路某号民房(该房屋为出租房)前,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头盖等手段,盗走被害人蓝某2停放在屏山北路某号民房一楼的一辆展铃牌踏板电动车并拿到红贸市场藏匿后,又在红贸市场新世纪榨粉店门前以同样的手段盗窃陆某1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龙江将该电动车开到建材市场藏匿。同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龙江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建材市场小区,将被害人韦某2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盗走,并拿到都安县地方税务局前���匿。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龙江驾驶面包车搭载谭某1、宋某到都安县城区,让宋某、谭某1分别驾驶蓝某2、陆某1的电动车到高岭镇的谭某2家前面停放。2016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江叫谭某1到都安县城区开其盗得的韦某2的助力摩托车到谭某2家前面停放,谭某1将该助力摩托车驾驶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附近时,因助力摩托车油尽而弃车在路边。被告人龙江得知后驾驶面包车搭载谭某1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附近将谭某1弃在路边的助力摩托车运到谭某2家前面停放。同日7时许,被告人龙江在龙州村林下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上述2辆电动车、1辆助力摩托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蓝某2、陆某1、韦某2等。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蓝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2.5元;被害人陆某1被盗电动车价���人民币2460元;被害人韦某2被盗助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江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蓝某2、陆某1被盗电动车照片,韦某2被盗助力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车销售收据、助力摩托车销售收据、合格证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谭某1、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2、陆某1、韦某2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德厚审 判 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黄大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婕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