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加秀诉被告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加秀,梁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991号原告:韩加秀,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绥阳林业局。被告:梁淑琴,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韩加秀与被告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淑琴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9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梁淑琴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梁淑琴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6年8月29日一并还款。同时被告梁淑琴将其工资存折及密码交给原告,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原告自行从工资折中取款直至给付完毕。2016年7月15日、10月25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折中分两次共取出6000元转账给被告用于治疗疾病。原告一共从被告的工资折中提取19000元(不含返还被告的6000元)。2017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其工资存折挂失,原告无法收取被告的工资款,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淑琴给付利息7826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扣除已给付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被告梁淑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为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欠条各1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2.5%,2016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2.5%。证据二、被告的东宁润生村镇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东宁润生村镇银行客户回单3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将其工资银行卡和存折交给原告,2016年10月25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1月26日原告分别从被告梁淑琴的工资折中取出14000元、4000元、7000元,共计25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梁淑琴汇款4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汇款2000元,共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强,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梁淑琴向原告韩加秀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9日,由案外人董秀霞提供担保,被告梁淑琴将工资折交于原告韩加秀。2016年3月11日,被告梁淑琴又向原告韩加秀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6年7月15日,原告韩加秀从梁淑琴的工资折中取款4000元存入梁淑琴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10月25日,原告韩加秀从梁淑琴的工资折中提取14000元,将其中2000元存入梁淑琴农业银行卡,剩余12000元用于归还梁淑琴的借款本金。2017年1月26日,原告韩加秀从梁淑琴的工资折中提取7000元用于归还梁淑琴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梁淑琴向原告韩加秀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9日,由案外人董秀霞提供担保,被告梁淑琴将工资存折交于原告韩加秀。2016年3月11日,被告梁淑琴又向原告韩加秀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6年7月15日,原告韩加秀从梁淑琴的工资折中取款4000元存入梁淑琴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10月25日,原告韩加秀从梁淑琴的工资折中提取14000元,将其中2000元存入梁淑琴农业银行卡,剩余12000元用于归还梁淑琴的借款本金。2017年1月26日,原告韩加秀从梁淑琴的工资折中提取7000元用于归还梁淑琴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梁淑琴欠原告韩加秀本金16000元,利息7826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淑琴两次从原告韩加秀处借款共3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累计从被告的工资折中提取25000元,其中6000元又通过银行返回被告梁淑琴,故实际被告归还原告19000元。原告主张该190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利息7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淑琴给付原告韩加秀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7826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合计2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梁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巨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