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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绰号“阿超”,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江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江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2、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于2016年11月27日凌晨02时左右,在江城县勐烈镇新大新慢摇吧大门东侧人行道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被害人李某1出现头昏、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又用摩托车钥匙打击被害人陈某左耳部,致被害人陈某左颞部癫痕遗留长0.8厘米、左耳廓癫痕遗留长7厘米,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超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李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凌晨02时左右,被告人李超在江城县勐烈镇新大新慢摇吧大门东侧人行道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又用摩托车钥匙打击被害人陈某左耳部。致被害人李某1出现头昏、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致被害人陈某左颞部癫痕遗留长0.8厘米、左耳廓癫痕遗留长7厘米,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被告人李超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超的体貌特征。(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江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三)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6年11月27日02时40分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超拘传至江城县公安局勐烈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的事实。(四)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被告人李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五)户口证明、查询被告人李超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超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六)江城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脑电图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受害人李某1、陈某受伤的事实。(七)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为获取相关犯罪证据,对被告人李超的毛衣进行提取扣押,监控视频资料和衣服1件随案移送的事实。(八)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超带领民警到其扔钥匙的地点寻找,经寻找未能找到被告人李超丢在新大新门口的断钥匙的事实。(九)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见证人身份信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2时左右,在江城县新大新门口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用手打了李某1的后脑位置一下,被打后李某1跑进新大新,其因为看到打架后害怕就离开回家的事实。(二)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凌晨,二、三十名左右男子在新大新门口打架,当时看到杨某、杨某侄儿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打李某1,去劝架过程中看到一名上身穿条纹毛衣的男子从他的右腰部位置拿出不知道是什么工具后跳起来往陈某左耳位置打下去,接着看到陈某左耳裂开流血,刚跑到公路中间花台把穿条纹毛衣男子控制住,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的事实。(三)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左右,二、三十名左右男子围着保安员在新大新门口发生争执,在询问是谁打了李某1时,“啊耀”用甩棍打了李某1头上一棍,杨某踢了陈某和李某1。后一名上身穿白条纹毛衣,下身穿灰色裤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不知什么工具打了陈某左耳一下,陈某的左耳受伤流血,之后李某2跑到公路中间把那名男子抓住并报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2时左右,李某1在新大新门口被一名上身穿条纹毛衣的男子打了后脑位置一下,李某1后脑受伤流血。后新大新保安和对方朋友殴打起来,期间陈某耳朵被那名上身穿条纹毛衣的男子打伤,之后李某2抓住该男子及警察来到现场的事实。(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2时左右,保安员李某1告知被打后到新大新门口查看情况,在了解情况过程中双方人员起争执相互殴打起来,后被一名上身穿条纹毛衣的男子打伤其左耳,之后李某2抓住该男子及警察来到现场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7日02时许,李超在新大新慢摇吧门口用拳头打了一名保安员,后与新大新保安员打架过程中用钥匙戳了另一名保安员的事实。五、鉴定文书:陈某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书、陈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伤情照片、李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且鉴定结果均已通知被告人李超与被害人陈某、李某1的事实。六、现场勘验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江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1月27日对位于江城县勐烈镇新大新酒店门口的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民警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的事实。(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让被告人李超对现场进行辨认,其辨认后指出:江城县勐烈镇新大新大门东侧人行道,即为2016年11月27日凌晨02时左右,自己殴打两名新大新保安员的地点;江城县勐烈镇新大新门口对面公路,即为殴打新大新保安员后丢弃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的地点的事实。(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分别让李某1、陈某、付某、张某1对被告人李超照片辨认,经李某1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李超,陈某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李超,付某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李超,张某1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李超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超在新大新门口打人现场视频片段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无视国法,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超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晶辉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雷 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