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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大华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华,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3046号原告:邓大华,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少屏社区。法定代表人:董雷,总经理。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法定代表人:孙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大华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雷,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劳务承包活动。2013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刚相识,原告得知二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现将部分劳务转交给原告实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和意后,原告便带人到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幸福枫景小区从事粉水和砌砖作业,在原告工作过程中,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90多万元劳务费。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劳务费201519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董刚,2014年董刚因病去世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雷。原告在本被告承包的幸福枫景的工程中分包了劳务属实,对原告主张的201519元劳务费本被告没有异议,本被告现在没有偿付能力,且未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本被告的劳务费不仅含合同约定的费用,还有新增工程量的劳务费,对新增工程量,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本被告结算,现在还欠本被告劳务费80多万元,如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劳务费有剩余,本被告愿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作为开发商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本被告将劳务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建设工程业主对劳务费无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本被告垫付劳务费,必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90万元劳务费,本被告向已向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755500元,如加上原告诉称支付的劳务费已超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幸福枫景项目部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幸福枫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幸福枫景商住楼的基础和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脚手架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原告邓大华经人介绍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刚相识,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幸福枫景商住楼的砌砖、粉水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邓大华,双方对施工项目和计价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市场行情计价,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邓大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月29日,工程竣工,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邓大华进行结算,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邓大华工程款1122519元,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1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01519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具有劳务分包作业施工、装饰装修、水暖电安装作业资质。原法定代表人为董刚,2014年董刚因病去世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雷。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其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建筑装饰;建筑材料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出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幸福枫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幸福枫景商住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原告,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邓大华劳务费201519元,有结算清单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19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大华要求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实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发包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省苍溪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大华劳务费2015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培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