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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建宁和李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宁,李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21号原告刘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海。原告刘建宁诉被告李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被告李富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255186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多份《个人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包括:⑴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6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5000元;2014年7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合并为55万元,双方再次续期3个月,月息11000元。另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3000元。2014年10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合并为70万元,双方就该7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18日、2016年1月1日签署多份《个人借款协议》予以续期,借款最终到期之日为2016年8月1日。⑵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6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后,于2015年2月13日续签2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期限2个月,月息5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750元;2015年2月9日,双方将《个人借款协议》续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将其合并为35万元,2016年6月10日,双方再次将该35万元借期延续至2016年8月1日。⑶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2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6000元,该两笔借款届期后被告已经结清本金和利息。上述多笔借款,期满后被告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核对,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2918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由于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不予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个人借款协议》的约定,理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富海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其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因其资金比较宽裕,别人需要用钱就向其借款,后来原告称自己手上有些资金,其将从原告处所借资金又借给别人,后来,由于其债务人资金链断裂,短期也无法向其偿还借款。且由于其向原告借款的借期过长,具体的借款金额也记不清了,双方需要进行核对。现其在东部市场经营了两个商铺,其亦与原告做了协商,如果原告急于收回借款,其愿意将自己经营的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以经营所得冲抵欠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3、2014年7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合并为55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4、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5、2014年10月8日,上述借款期满后合并为7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6、2014年12月8日,该笔70万元借款续期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7、2015年1月18日,该笔70万元借款续期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8、2015年5月18日,该笔70万元借款续期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9、2016年1月1日,该笔70万元借款续期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10、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11、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12、2015年2月9日,上述15万元借款续期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13、2015年2月13日,上述2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借款续期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14、2016年1月1日,上述借款合并为35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15、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的结算单一份。16、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已偿还);17、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已偿还)。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1、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0元,借期均为2个月,月息为6000元、5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2014年7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将该两笔借款合并为55万元,并续期3个月,月息11000元。2、2014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3000元;2014年10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将上述三笔借款合并为700000元,且就该70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18日、2016年1月1日签署多份《个人借款协议》予以续期,上述三笔借款最终到期之日为2016年8月1日。3、2014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6000元;后来,被告就2014年10月9日的300000元借款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并于2015年2月13日就2014年10月9日的剩余20万元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000元。4、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750元;该笔借款到期,双方又于2015年2月9日,就该150000元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进行续期。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将上述2014年10月9日剩余的2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8日的150000元借款合并为35万元,2016年6月10日,双方再次将该35万元借期延续至2016年8月1日。上述多笔借款,被告期满后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核对,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29186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且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富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有剩余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承担原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2551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海给付原告刘建宁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255186元,共计13051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7元,由被告李富海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丁振红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