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杰与被告董文付、王慧玲、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董文付,王慧玲,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534号原告:潘杰,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付,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王慧玲,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池彦玮,总经理。被告:池宗林,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原告潘杰与被告董文付、王慧玲、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文付、王慧玲向原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请求判令按年息24%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现原告的起诉中,不能提供被告董文付、王慧玲、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董文付、王慧玲、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退回原告潘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栾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