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萧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某,捕前系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8日自首,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萧某某担任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浙江分公司向客户收取销售机械设备的货款。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萧某某先后收取温州某某航空公司货款23900元、富阳某某包装公司货款61165元、乐清某某彩印公司货款80000元、上虞市某印刷公司货款26162元、浙江某彩印厂货款50000元、苍南某包装厂货款6500元、客户何某某1货款15000元、客户江某某货款12000元以及客户何某某2货款20000元。萧某某在收取公司客户上述共计294727元人民币货款后,并未及时上交公司财务而是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9月,萧某某挪用公司货款被公司发现。2016年2月16日,萧某某和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签定了还款协议并于同年6月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案发仍未归还公司。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萧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9472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案发后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萧某某担任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浙江分公司向客户收取销售机械设备的货款。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萧某某先后收取温州某某航空公司货款23900元、富阳某某包装公司货款61165元、乐清某某彩印公司货款80000元、上虞市某印刷公司货款26162元、浙江某彩印厂货款50000元、苍南某包装厂货款6500元、客户何某某1货款15000元、客户江某某货款12000元以及客户何某某2货款20000元。萧某某在收取公司客户上述共计294727元人民币货款后,并未及时上交公司财务而是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9月,萧某某挪用公司货款被公司发现。2016年2月16日,萧某某和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签定了还款协议并于同年6月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案发仍未归还公司。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萧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份时,公司发现浙江片区的业务经理萧某某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迹象,发现萧某某在浙江分公司向客户收取机械设备的货款,经过跟浙江片区的客户进行对账后,发现萧某某分别向温州某某航空收取货款23900元、富阳某某包装公司货款61165元、乐清某某彩印公司货款80000元、上虞市某印刷公司货款26162元、浙江某彩印厂货款50000元、苍南某包装厂货款6500元、客户何某某1货款15000元、客户江某某货款12000元以及客户何某某2货款20000元。上述共计294727元人民币货款未交回公司,萧某某也承认自己有挪用公司的资金,并向公司的总经理求情,说是分期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公司的总经理见萧某某态度比较诚恳,就答应了萧某某的要求,将萧某某辞退,并要求萧某某签一份挪用公司资金分期还款的协议,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还款10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31日还款94727元人民币。2016年5月28日15时许,接到萧某某的电话,萧某某说他现在没钱,不能将第一期的款项还上,我就把这个情况对公司的总经理说了,后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我来到派出所报案。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对挪用公司资金的男子(即被告人萧某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萧某某对其分别收取的温州某某航空公司货款23900元、富阳某某包装公司货款61165元、乐清某某彩印公司货款80000元、上虞市某印刷公司货款26162元、浙江某彩印厂货款50000元、苍南某包装厂货款6500元、客户何某某1货款15000元、客户江某某货款12000元以及客户何某某2货款20000元的收款凭单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确认内容属实。4、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萧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5、还款协议,证明被害单位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萧某某协商还款的日期、金额。6、收据,证明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人萧某某还款2万元。7、营业执照,证明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合法性。8、任职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萧某某入职被害公司的时间、基本履历等相关情况。9、通告,证明萧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9月5日起其所有行为与惠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均没有关系。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萧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投案自首。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萧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萧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9472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案发后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某某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萧某某退赔被害单位274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