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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圳艺与黄允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圳艺,黄允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802号原告:林圳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允通,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圳艺与被告黄允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圳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圳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允通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黄允通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价值27800的货物元及1000元的运费,经原告委托向客户代收货款288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占为己有,们没有把货款归还原告,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允通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黄允通向原告林圳艺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黄允通于2015年10月17日欠林圳艺货款27000元和1000元运费,共计28800元(贰万捌千捌佰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特此证明。”被告黄允通在该欠条上签名及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允通并未向原告林圳艺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圳艺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允通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货后,运往原告指定的客户,收取客户的货款及运费后,未及时将货款及运费给付原告,占用原告的资金,被告占用原告的货款没有合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允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原告林圳艺货款28800元。如果被告黄允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黄允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建伟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