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莉与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539号原告:陈莉,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骥,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鯵鱼河镇蜀锦路47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连芳原告陈莉与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8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时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国际香江门面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国际香江”房地产项目的门面。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协议约定向被高支付50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到该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直至2016年底,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被告开发的“国际香江”房地产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建设,导致认购协议一直无法履行,随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终于同意与原告解除《国际香江门面认购协议》。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以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正式解除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二、《协议》解除后,乙方(原告)自动放弃收取利息,甲方已收取的乙方150万元的款项,无息退还,退还方式如下:甲方与2016年12月16日以转账方式退还乙方款项30万元。剩余款项120万元,甲方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以转账方式退还完毕。若逾期支付,按照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三、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因此事发生的交通费用10万元,该款项甲方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上述约定,在2016年12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万元。2017年1月15日,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7年1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交通费并退还40万元购房款,尚有80万元购房款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国际香江门面认购协议》1份、认购门面平面图1份、收据2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并按协议向被告分两次缴纳1500000元认购金;2.《解除协议书》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确认原告缴纳的150万元房屋认购款的退还方式和交通费用,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80万元。本院认为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国际香江门面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被告所开发的“国际香江”房地产项目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因上述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之前退还原告300000元,2017年1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1200000元,若逾期支付按照月利率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解除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300000元,2017年1月26日退还原告5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时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关于交通费用100000元的约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自己造成100000元交通费损失的主张,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交通费用100000元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共计退还原告购房款800000元,还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700000元。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就逾期支付已约定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700000元;二、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以7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向原告陈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购房款700000元还清时为止);以上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