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与唐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唐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464号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友兰大道西段(新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牛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友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时运宛城公司)与被告唐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集团时运宛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刘春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州集团时运宛城公司诉称,2015年12月6日,杨长志驾驶原告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唐河县城区××大道与××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孙连久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长志负主要责任,孙连久负次要责任。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26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60元。原告中州集团时运宛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杨长志的驾驶证,以证明杨长志合法驾驶车辆;(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支出的鉴定费;(5)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43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责任赔偿比例为6:4。被告唐河公交公司庭审中辩称,单位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河公交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孙连久的驾驶证和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以证明孙连久合法驾驶车辆;(2)事故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用完,在扣除2000元及无责任1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7:3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和保险公司理赔计算报告书,以证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9时许,原告中州集团时运宛城公司司机杨长体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区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友兰大道与凤山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唐河公交公司司机孙连久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雷宏伟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致三方车辆损坏,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董庆梅、乔建平、胡赵晗、胡兆霜、邢颖善受伤,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桂琴受伤,豫R×××××号轻型货车司机雷宏伟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志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且未让右方道理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连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未保证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庆梅、乔建平、胡赵晗、胡兆霜、邢颖善、张桂琴、雷宏伟无责任”。原告中州集团时运宛城公司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损失为(大写)捌仟贰佰陆拾元整(小写)87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唐河公交公司所有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雷宏伟诉唐河公交公司和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一案中已赔偿给了该事故中的另一当事人雷宏伟。本院认为:原告中州集团时运宛城公司所有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唐河公交公司所有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由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车辆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应当在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因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该事故中无责任的另一当事人雷宏伟,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8760元的30%,即262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唐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常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