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晓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197号原告:周晓,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赵建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周晓与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建军归还原告周晓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以及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为7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周晓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建军未按约还款,原告周晓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赵建军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周晓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总计为28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被告赵建军未按约还款,原告周晓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晓对其诉称被告赵建军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赵建军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周晓主张被告赵建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率3%)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据原告周晓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赵建军共计归还了款项合计24500元[70000元×(月利率4%+月利率3%)×5个月],应视为被告赵建军按双方的约定及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支付了12个月[24500元÷(70000元×月利率3%)]的利息,故从2016年12月28日起被告赵建军应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4200元(70000元×月利率2%×3个月)。原告周晓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3月27日以前的利息为42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70000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原告周晓负担31.36元,被告赵建军负担8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