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邰慧与被告南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慧,南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406号原告:邰慧,女,1985年10月29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李振宇,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711室。法定代表人:周海青。原告邰慧与被告南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620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生病的医疗费用全由原告个人承担。因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南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邰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两份表格单位审核处有被告公章,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3.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3月19日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海清开始通过该账户每月向原告发放1800元的工资。证明原告在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4.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11张,总金额26209.6元。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时间内到医院就诊所花的总医疗费26209.6元。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生病治疗,共计花费26209.6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期间未签订���动合同的双倍公司差额198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3.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4.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医药费26209.6元。2016年12月22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结束后,原告到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实,××二类,每年最高可以报销4000元。原告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和2016年医疗费损失8000元。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年限7年,工资1800元/月,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患病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该期间因患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金额,主张���告赔偿2015年和2016年医疗费损失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邰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二、被告南京瑞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邰慧2015年和2016年医疗费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