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舒某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能。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能多年来在深圳市多次以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的车玻璃砸碎,之后从车上盗走财物。一、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用螺丝刀将他人一部JEEP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造成汽车损失费人民币1766元),后从车内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三条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两瓶飞天茅台酒、一瓶泸州老窖酒及人民币400元。二、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一块定制手表盗走。三、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试图盗窃(经鉴定,造成汽车损失费人民币342元),后未盗得有价值的物品。四、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后未盗得有价值的物品。五、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里盗走人民币几十元。六、2017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里盗走人民币1500元。七、2017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造成汽车损失费人民币334.6元),后从车里盗走两瓶五粮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四条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两包茶叶。八、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造成汽车损失费人民币1569元),后从车里盗走一箱手机零部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0元)。九、201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里盗走人民币50元。十、2017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里盗走人民币200元、苹果5手机、及公文包等物品。十一、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能以上述方法将他人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里盗走一布袋,内有泳衣、泳镜、泳帽、太阳眼镜等物品。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舒某能被抓获,并缴获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能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