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津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津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津环,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津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津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9日13时许,王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津环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陈津环电话联系蔡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津环从蔡某处购得毒品,并收到王某,4通过银行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5时许,涉案毒品被放置于鹿城区黎明东路上陡门桥附近一垃圾桶边,被告人陈津环将上述地点告知王某,4。随后,公安人员在鹿城区杨府山思芳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津环。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津环的供述,证人龚某,4、王某,4的证言,手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重视频,交易通话录音,讯问视频,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陈津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津环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津环上诉称,没有贩毒前科,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津环贩卖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津环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津环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昱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