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4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湖南某公司、长沙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湖南某公司,长沙某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493号之二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长沙某支行。负责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该银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第三人湖南某公司、长沙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湖南某公司、长沙某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回对湖南某公司的起诉;准许刘某撤回对长沙某支行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