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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成江、刘献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江,刘献春,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丕仁,泰和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春,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华,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上诉人杨成江因与被上诉人刘献春、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1、杨成江、刘艳华是夫妻关系,刘艳华、刘献春是妇女关系。杨成江、刘艳华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岳父家里,为此男方付出很多。生育三个女儿后,刘艳华疏远了丈夫,与其初恋男友接触频繁,随后双方提出了离婚。为了保护家庭的完整,上诉人百般挽留,并请岳父刘献春调解夫妻关系,没想到刘献春借机要上诉人出具小孩抚养费借条,两张借条都是对方怎么说就怎么写的,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好好过日子,没想到现在对方却来起诉;2、一审认定欠款102198元,但事实上这笔钱并非是欠款。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只列了4笔费用,但没有具体的详细金额。同样第二张借条也只写了借到装修款和女儿的生活费。外公监护、抚养外甥女不应当算所欠款,并且上诉人在外务工,经常给家里交小孩的抚养费,抚养小孩也是刘献春自己要求的;3、一审认定案由为无因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多个法律关系,如果按照委托关系来看,只是刘献春代为垫付了房屋装修和物业的费用。至于借给杨成江、刘艳华夫妻还银行贷款的钱,在本案中不应一并认定;4、刘献春应当返还上诉人借款45000元,处理刘献春儿子事务30000元,嫁妆款40000元,上述款项与借条相抵基本持平。刘献春、刘艳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刘献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成江、刘艳华共同偿还欠款102198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华系原告刘献春女儿,被告杨成江与被告刘艳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因两被告均在外务工,大女儿杨彤满一周岁后,两被告即将杨彤交由原告刘献春夫妻照顾抚养。被告刘艳华生育三女儿杨梓涵时,因被告刘艳华无收入来源,而被告杨成江则一直在外务工,且未支付生活费用给被告刘艳华,故刘艳华及杨梓涵的生活费均由原告刘献春夫妻支付。2012年-2013年,原告刘献春出资对两被告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装修。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杨成江向原告刘献春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写明“兹借刘献春(岳父)房屋装修款、杨彤生活抚养费600元/月×56个月,共计人民币53500元”,另一份写明“兹有杨成江、刘艳华借刘献春(岳父)人民币41698元。①杨梓涵出生费用;②14年物业费用;③生活费用:15年3月;④杨梓涵开学费用、电动车费用”。后两被告夫妻感情恶化,欲出售房屋后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房屋尚欠银行按揭款未还清,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归还房贷。两被告房屋出售并得到售房款后,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献春及被告刘艳华均陈述杨梓涵出生费用、生活费用、开学费用及电动车费用均是由原告刘献春直接拿给被告刘艳华,具体由被告刘艳华支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被告杨成江、刘艳华将杨彤交由原告刘献春照顾,以及被告杨成江、刘艳华将房屋交由原告刘献春装修,双方应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原告刘献春支付给被告刘艳华的杨梓涵出生费用、生活费用、开学费用及电动车费用,以及两被告为偿还房贷向原告刘献春借款7000元,均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双方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献春所主张费用,均系经双方协商、结算确定,且被告杨成江均向原告刘献春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刘献春要求被告支付“借条”所载明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献春要求被告杨成江、刘艳华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主张债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杨成江、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献春欠款1021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杨成江、刘艳华负担。二审中,杨成江提交刘艳华的离婚起诉状一份,证明当时出具借条目的是希望夫妻关系能够缓和,借条是刘艳华、刘献春串通欺骗所得。刘献春、刘艳华对离婚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成江、刘艳华已经调解离婚,离婚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刘艳华起诉的离婚诉状与本案债务纠纷无关联。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杨成江、刘艳华生育子女后将子女交给刘献春照顾抚养,刘献春基于亲情代为抚养孙子女,抚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抚养子女的父母承担。本案中杨成江对子女抚养费以借条方式确认,对借条中载明的抚养费应当予以归还。除小孩抚养费以外,刘献春还代杨成江、刘艳华夫妻支付房屋装修款、贷款、物业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由杨成江一并以借条方式进行确认。其与刘献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杨成江自书借条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并判令杨成江、刘艳华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无不当。杨成江以刘献春、刘艳华串通欺诈,刘献春尚欠杨成江债务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借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成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杨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