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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笃海、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罗山陶瓷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笃海,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罗山陶瓷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笃海,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罗山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良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叶笃海因与被上诉人罗山陶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上诉人罗山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笃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包罗山陶瓷公司期间添置的设备等财产,不仅有人证,而且还有书证。1、原罗山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出具有证言,原罗山陶瓷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某也出具有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添置有设备等财产,在上诉人离开公司时(2014年初)没有带走。2、上诉人对其添置的设备等财产均提供有票据及明细予以佐证。该票据证明的财产与现场勘查的实物相吻合。二、对于上诉人在离开该公司时,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财产明细确认及财产移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既然双方没有办理财产移交及明细确认,恰恰说明上诉人自己在承包期间添置的设备等财产没有带走,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离开公司时带走了财产。三、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曾书面申请法庭前往被上诉人住所地查看上诉人添置的设备等财产是否存在,而2017年3月22日上午在现场时,被上诉人仅确认现场指认财产的属实,而就不承认是上诉人的财产。在2017年3月22日上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针对现场勘查笔录发表意见时,被上诉人仅承认清点的财产属实。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财产的来源及票据时,被上诉人称不能提供。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并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显属错误。1、双方没有办理财产明细确认及财产移交,说明双方对上诉人添置的设备财产没有做出处理。2、被上诉人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义务,既然被上诉人称该诉争财产是其自己购买的,那么其应当提供相关的票证或人证等线索,否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应当分配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也有能力提供该证据的线索及来源。3、2017年2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现场勘查确认:上诉人添置的财产仍然在罗山陶瓷公司内部,并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清点确认。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推翻上诉人的证据及诉求。罗山陶瓷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在经营承包期间购买的材料、添置设施、厂房等财产,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部分购置票据和郑某、王某等人书面证言,不能认定。一是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是证人证言过于抽象,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对厂房、设备、材料享有所有权。第三、两位证人曾某被答辩人在一起共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两位证人所做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第四、被答辩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固定资产清单,没有经过答辩人签字和盖章确认,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第五、被答辩人提供的部分购置设备凭证不是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很难证明购买添置设备的客观真实性。第六、被答辩人应就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义务,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现因时间较长不能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内是否购买、添置设备、材料及厂房等财产,离开承包公司时(2014年初)是否将上述财产带走,其要求返还上述财产并支付占用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叶笃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承包期内购买、添置的设备设施、材料、厂房等,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时止,支付占用上述设备设施、材料、厂房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1日,原告叶笃海(乙方)与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发包给原告叶笃海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自二零一一年农历正月初一至二零一三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每年承包费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双方另约定,承包期内,经甲方全体股东同意,乙方添置厂房、设备及余下生产用品等生产设施由甲方折价收回;三年期满,乙方经营生产厂内原料、材料留下,不计算金额。合同期满后,原告叶笃海撤离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郑某、王某书面证言,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份左右离开公司时,没有带走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投资购买的设施、材料等,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另提供部分付款凭证、收据等,证实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添置大量厂房、设备等生产设施;原告还提供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3年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证实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添置的厂房、设备等明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叶笃海撤离被告公司时,未就其主张的设备、材料、厂房等财产与被告公司办理明细确认和移交等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添置的设备设施、材料、厂房等财产,原告虽提供有证人郑某、王某书面证言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3年固定资产明细表和部分购买添置厂房、设备的付款凭证,但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固定资产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亦未经过被告公司或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内容上过于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原告撤离被告公司时,未就其主张的设备等财产与被告办理明细确认和移交等手续,且至今历时较长,被告对此又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占用上述设施设备、材料、厂房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费用8万元,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占用,且该每年8万元的费用亦系原告单方面推算所得,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亦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笃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叶笃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为查证叶笃海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期间购买设备等财产的真实性及归属,本院派员前往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公司,对照叶笃海在一审中提供固定资产明细表,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固定资产明细表所列设备等主要财产虽然仍留存在罗山陶瓷公司厂内,但上述设备等财产是否是叶笃海承包经营期间添置、购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所诉财产权属归叶笃海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叶笃海主张被上诉人罗山陶瓷公司返还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添置的设备设施、材料、厂房等财产,虽提供证人郑某、王某书面证言及在承包期间内罗山陶瓷公司2011-2013年固定资产明细表和部分购买添置厂房、设备的付款凭证,但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固定资产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亦未经过罗山陶瓷公司或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叶笃海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有瑕疵,内容上过于单一,其提供的部分购置设备凭证不是国家正式税务发票,不能形成完整的产权权属证据链条,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另叶笃海在撤离罗山陶瓷公司时,未就其主张的设备等财产与罗山陶瓷公司办理明细确认和移交等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因另案同一合同纠纷诉讼时,叶笃海亦未对上述设备等财产提出返还或拆价一并作出处理,而在撤离罗山陶瓷公司数年后又提出添置、购买的设备等财产没有带走,且罗山陶瓷公司对其提供的返还财产清单均不予认可,故其要求按照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返还财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笃海要求罗山陶瓷公司支付添置、购买设备、材料、厂房等费用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叶笃海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并由罗山陶瓷公司占用,且所主张的每年80000元的占用费用系其单方面推算所得,故其要求罗山陶瓷公司支付占用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叶笃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叶笃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王道新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印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