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戴袁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屏,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宁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鉴定报告,在以下几方面未能体现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鉴定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鉴定人不愿意补充鉴定:1、材料价差调整范围过于主观。《大唐安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2×15MW燃烧秸秆机组主体及外围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11.4条约定“钢材、水泥、木材、黄砂、石子、红砖、门窗、照明用电线、电缆等主要材料价差给予调整,其余材料的价差不予调整”,鉴定人依据其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将工程全部材料按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市场信息价作了材差调整,但庭审中回答当事人质询时不能给出合理的理由。2、确定商品砼价格的依据不足。市场信息价中商品砼有C30(水泥425#)和C30(水泥525#)两种价格,在天宁公司和电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C30(水泥425#)和C30(水泥525#)商品砼用量的情况下,鉴定单位以无法区分为由,按两者的平均价计算案涉工程商品砼价格。电建公司对此提出疑议后,鉴定单位在回复中表示“作为施工单位肯定选择价格低又能满足规范的一种方案,属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施工方案。设计图纸没有注明采用哪种水泥搅拌,由于水泥425#和水泥525#均能搅拌成C30混凝土,为公平公正本次鉴定按照两者平均价计入”,该解释本身自相矛盾,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客观性不足。3、有关争议部分的鉴定标准不一致。对商品砼的超运距费,鉴定报告以未取得双方确认签字为由,提出两种意见由法院认定;但对同样缺乏双方签字认可的装饰材料价格,鉴定单位直接以较符合市场行情为由进行鉴定,鉴定原则前后不一致;且鉴定单位确定装饰材料价格的证据,未经法院审查确认。4、认定工程开工时间依据不足。经查,2007年10月26日,安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钢材水泥价格结算的暂行规定》(建质发[2007]291号)对安庆市执行定额计价的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价格结算办法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对文件发布期间的在建工程,规定“11月1日之前已完工作量按原合同执行,11月1日之后未完工作量按本规定执行。”因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的认定关系到是否应适用该文件规定调整钢材、水泥的价差,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关于工程开工时间,电建公司提交了主厂房项目、主厂房上部结构项目和主厂房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三份《工程开工报审表》记载的计划开工时间分别是2007年6月12日、2007年8月19日、2007年11月6日,天宁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亦一致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在2007年11月9日之前。故,鉴定报告认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依据不足。5、对设计变更单、变更签证项目的鉴定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单中单张单项费用增减超出4万元时,仅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而鉴定报告对超出4万元的设计变更单和变更签证并未进行扣减。鉴定人员当庭回答当事人质询时陈述“变更单属于图纸外的另行委托不是合同内的,予以计入,不受4万元的限制”,该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另外,鉴定报告将竣工图纸和变更签证同时作为鉴定依据来计算工程造价,并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其理由为“竣工图不一定是反映现场最终情况;本案就一套图纸,竣工图没有反映出变更”。但天宁公司和电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有竣工与施工两套图纸,竣工图纸是在竣工后重新整合而成。故鉴定单位在没有将现场勘查的结果和图纸进行一一对照的情况下,将竣工图纸理解成施工图纸进行鉴定,没有依据。综上,恒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3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余思民审 判 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曹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刁 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