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与和龙市民生市场、杜金山、安祯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吉林省和龙市民生市场,杜金山,安祯美,韩继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民初10号原告陈秀焕,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和龙市福洞镇卫生院护士,住吉林省和龙市森工家园**号楼*单元*楼西侧,身份证号码:2224061987********。原告陈荣堂,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七居十五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63********。(未出庭)原告崔延华,男,1931年11月7日生,汉族,文盲,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五居九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31********。(未出庭)原告葛瑞香,女,1941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五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41********。(未出庭)原告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和龙市民生市场,所在地和龙市华滨路**号。经营者安祯美,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文学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79********。(未出庭)被告杜金山,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文学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6********。被告安祯美,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文学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79********。(未出庭)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杜金山、安祯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芳,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诉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杜金山、安祯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焕及原告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杜金山及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杜金山、安祯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诉称,崔爱民原系和龙市民生市场的管理员,负责民生市场的日常管理。2015年1月22日早上,在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卖猪肉的杨发因20多斤猪肉丢失,与负责市场管理的崔爱民发生争吵,指责崔爱民管理市场不好。后崔爱民报警,警察来调解,杨发表示这事就此结束。不料下午三点半多,杨发又找到崔爱民,继续就丢肉一事纠缠崔爱民,双方争吵,杨发拿起斧子向崔爱民的身上砍去,崔爱民被砍倒在地后,杨发又用斧子向崔爱民的头部砍了两斧子,将崔爱民致死。2016年12月16日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5)延林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发因自己的摊床丢肉对市场管理员崔爱民不满,将崔爱民杀害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被判处死刑。判决书送达后,各原告作为崔爱民的直系亲属,确定崔爱民是其管理市场而受到杀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和龙市民生市场及作为和龙市民生市场的实际经营者杜金山、安祯美应当承担崔爱民死亡赔偿责任,承担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合计623796.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杜金山、安祯美辩称:1、崔爱民不是民生市场的管理员,被告与崔爱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没有赔偿四原告的义务。被告与崔爱民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雇佣合同,也没有向崔爱民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崔爱民在2011年8月5日与被告安祯美签订了经营权合同书两份,合同书内容为:“乙方(崔爱民)以2000元人民币买断甲方(被告安祯美)在民生市场的24号、39号柜台的固定经营权10年,乙方(崔爱民)必须按季度缴纳柜台费”。也就是说崔爱民只是民生市场的一名普通柜台经营者,经营各种蔬菜、水果,也有营业执照,因此被告与崔爱民之间就是市场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没有支付过劳务报酬,因此四原告主张崔爱民是民生市场的管理员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被告没有赔偿四原告的义务。2、四原告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四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是一份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并且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针对被告人杨发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对崔爱民为市场管理员的事实认定,崔爱民是否是市场管理员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四原告仅凭被告人杨发的一句简单的供述,就作为认定崔爱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的证据,这不足以证明四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崔爱民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四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害人崔爱民是2015年1月22日受伤害死亡的,因此四原告应在2016年1月22日前主张权利,但四原告在这一年内,既没有向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杨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在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爱民与三被告之间是否是雇员和雇主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个体户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是个体工商户,安祯美是适格被告。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公章,安祯美是和龙市民生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以和龙市民生市场作为被告,不应以安祯美作为被告,并且原告起诉书中称崔爱民受害之日是2015年1月22日,此份《个体户信息》表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因此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公章,并且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因此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1月22日崔爱民受害时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经营者是安祯美,且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经营者是安祯美的事实,故本院对四原告的安祯美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3、和森公刑立字(2015)8号、11号刑事侦查卷宗中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杜金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卷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是杜金山的。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也证明不了被告杜金山是实际经营人,能证明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摊位的经营者,与被告杜金山没有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经营者是安祯美,而原告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杜金山的事实与之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4、和森公刑立字(2015)8号、11号刑事侦查卷宗中2015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2月11日对杨发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因此不能作证据适用,此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原告只是挑拣对自己有利的杨发的供述事实,没有陈述杨发的其他供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杨发在公安部门的讯问中陈述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管理员,但这不足以认定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5、和森公刑立字(2015)8号、11号刑事侦查卷宗中2015年1月23日对杨安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同时也在市场卖菜。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证据适用,并且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也证明不了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的事实,因为杨安乐陈述中,对崔爱民根本不认识,也不了解,因此杨安乐不知道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拟证明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的事实不予采信。6、和森公刑立字(2015)8号、11号刑事侦查卷宗中2015年1月24日对张守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管理人员,杜金山是市场的实际经营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证据适用,并且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侦查卷宗主要是侦查犯罪行为,并不是对崔爱民是否是市场管理人员事实的确认,因此此份证据证明不了崔爱民是市场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拟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7、和森公刑立字(2015)8号、11号刑事侦查卷宗中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对王月林、马永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管理人员。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并且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适用。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崔爱民是民生市场管理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拟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8、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延林中刑初字第8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崔爱民是因管理行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也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判决书认定的是犯罪事实,并不是对崔爱民是市场管理员事实的认定,崔爱民是否是市场管理员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此判决书也未能证明崔爱民是因管理行为所受到的伤害。杨发供述“我问崔爱民早上报案丢肉的事情怎么样了”。崔爱民说“是我偷的”该内容体现崔爱民有过错,杨发是与崔爱民个人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9、证人岳焕珍出庭作证,其证实“崔爱民是管理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人,管理市场的卫生,也为了方便大家拿钥匙,早上开门,晚上关门,每个月我们每个台子交的一切费用都由崔爱民收,费用是3个月一收,收卫生费、台子费”。四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四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证人刚才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证明不了崔爱民是市场管理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证人与四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管理员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10、证人刘秀琴出庭作证,其证实“新的民生市场刚成立崔爱民就开始每个月都去市场收台子费,打扫整个市场的卫生,台子费一开始是我们自己交,后来崔爱民收,台子费一个季度一收还是一个月一收记不清了,崔爱民什么时间开始收费记不清楚,为什么收费也不清楚,被告没有开会对崔爱民任命,我不知道崔爱民是不是市场的管理员,崔爱民打扫卫生、收费是否有收入不清楚,什么时间打扫卫生记不清楚,中午打扫的时候多,听别人说崔爱民拿着市场的门钥匙开门、关门,”的事实。四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有些关键的事实证人说不知道,所以不能证明崔爱民是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的管理人员。关于崔爱民是否管理钥匙,因证人说晚来早走,也证明不了崔爱民是钥匙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因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和龙市金山供热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及锅炉房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六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所有工作人员名单中没有崔爱民的名字,崔爱民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和所谓的管理员,被告没有给崔爱民支付工资,所以崔爱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内容是锅炉房的考勤人员,也是单方制作的,金山供热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与本案无关,时间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是和龙市金山供热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及锅炉房的《考勤记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和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崔爱民为个体工商户,在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24号摊床经营蔬菜、水果,不是管理人员。四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杜金明出庭作证,其证实“民生市场刚成立我就是市场的管理员,市场的维修,收费都是由我负责,崔爱民手里有市场的门钥匙是因为市场的关门时间比较早,对经营者不利,所以找到经营部要求自己拿钥匙,是我们经理给的,金山供热公司和民生市场这两个单位实际是一个单位,崔爱民是民生市场的一般的摊主,不是管理员,与被告方没有雇佣关系,考勤表里名单是锅炉房和市场的所有人员,在市场每次收费是我和安祯美收费,崔爱民没有收过费,市场的卫生自己摊位自己打扫”的事实。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四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他不是被告方的雇员,他是金山公司的雇员,他同时与杜金山属本家族亲属关系,作证内容中自己承认所做的表格是真实的,又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这是相互矛盾,证人也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一个事实,只有崔爱民有市场的钥匙,在最初的一段时间由其他人开门,一直都是崔爱民在掌管钥匙,说明崔爱民的管理活动。本院认为,因证人系被告杜金山的雇员,双方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现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杜金山和安祯美是夫妻关系,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经营者是被告安祯美。四原告系被害人崔爱民的亲属。被害人崔爱民于2010年11月起在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承包24号摊床,经营和龙市爱民水果、蔬菜摊床的个体工商户,同时为了方便经营拿市场门钥匙负责开门、关门,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和龙市民生市场经营猪肉摊床的杨发因猪肉丢失与崔爱民发生纠纷,进而持斧砍崔爱民致其死亡。崔爱民死亡后四原告没有在杨发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四原告因崔爱民于2015年1月22日受到伤害致其死亡后应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四原告未能主张,在这一期间四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在杨发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主要证据无法在公诉机关取得,尤其《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才制作后送达,而且刑事案件的审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事实的相关认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事由,本案也受到“先刑后民”的因素影响,原告取得证据之后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该理由并不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8.00元,由原告陈秀焕、陈荣堂、崔延华、葛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朱宪军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万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