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进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朝,男,1991年8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进朝在本市南屏镇十二村正街三巷步行街7号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当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2、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进朝在本市香洲区益健酒家楼下的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男装山地自行车一辆,当其推车离开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3、2017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进朝在本市香洲区金叶酒店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黄某2的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4元),当其推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铁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进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朝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共22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艮爱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