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3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临港收费口时,以为驾驶沪C9XX**轿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变道时有碍其行驶,遂在两车驶离收费口后,一路跟随被害人王某某,行使途中还持伸缩棍敲砸被害人车辆。当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申港大道、护城环路西侧信号灯路口时,李某某下车再次持伸缩棍敲砸王某某的车辆,至车辆的发动机盖、右前A柱、左后叶子板等处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221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