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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清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关耀与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关耀,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清终2号上诉人(原申请人):顾关耀,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顾关耀因申请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清申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顾关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其提出的对永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事实和理由:1、公司另一股东王琳玲在本院(2016)沪02民终5681号案中对侵占公司财产行为予以确认并要求再次清算,但王琳玲并无意真正进行再次清算。2、王琳玲在股东知情权案中承认公司在停业期间是有账册的,却推说账册均被吴荣铭拿走了,明显不是事实。3、王琳玲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案中承认公司账面是盈利的,既然有账面就一定有账册,有盈利就有财产,因此公司具备清算条件。4、在本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1、417号案,(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3号案判决均确认王琳玲掌控公司公章、营业执照、银行账号和部分账册,一审法院应责令王琳玲提供财务账册,而不应由顾关耀提供。5、已生效判决文书查明王琳玲自认占有公司25万多元现金和160根带锯条,以上可作为公司财产进行清算。6、王琳玲编制的2001年年检报告、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申请审核表,申报股东权益61.45万元,其中含应收款49万余元,如果王琳玲不提供入账账单,可对王琳玲追究赔偿责任。永耀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永耀公司注册在其辖区内,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09年,一审法院受理永耀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申请人顾关耀与另一名股东王琳玲为当时清算组成员。2010年9月6日,永耀公司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因无永耀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和报表等原始资料,及永耀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等印鉴,致使永耀公司不具备强制清算条件,请求终止永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因永耀公司无任何财产,亦无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致使无法对永耀公司进行清算,故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清字第3号民事裁定:终结永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会计凭证、报表、重要文件等资料,以作为重新启动永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顾关耀对永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关耀提出本案申请之前,永耀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此前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因永耀公司无财产及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致使无法继续清算而被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现顾关耀作为股东再次申请永耀公司强制清算。对此本院认为,若要再次开启强制清算程序,须满足以下条件:1、人民法院在已终结清算程序中存在不符合规定的程序问题;2、公司能够清算,尚未被注销且申请股东能提供确保清算进行的公司账册;3、再次清算有利于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只有在符合以上三项条件情况下方可重启强制清算程序。但顾关耀提起本案申请并未提供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能确保清算能够进行的材料,也未指出原清算程序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此,重启清算程序的条件均不能成就,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顾关耀的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庄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