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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凤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胜,吕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刑初124号自诉人丁元胜,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凤,女,1968年5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自诉人丁元胜以被告人吕凤犯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返还自诉人名下银行卡及经营款项294313.84元。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丁元胜控诉被告人侵占其所有的财产。经查,自诉人丁元胜租赁日照友谊商店柜面,由被告人吕凤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有账务往来,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尚未清算。自诉人现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归属,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系民商法调整范畴,且自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因此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丁元胜对被告人吕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