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魏代义与杨花、马熊杰、陈功旺、高洪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代义,杨花,马熊杰,陈功旺,高洪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3民初2130号 原告魏代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系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功旺。 委托代理人:李剑华,系兰州市土门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洪魁。 原告魏代义诉被告杨花、马熊杰、陈功旺、高洪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被告杨花和马熊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被告陈功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华、被告高洪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前三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高洪魁承担本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杨花、马熊杰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高洪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陈功旺账户打款28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仅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结清,余款33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杨花和马熊杰辩称,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实际支付过利息;未在借条上注明将款项打入陈功旺的账户;其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具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陈功旺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借款已生效,与其无关;其与原告、其他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高洪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钱其没拿,原告已向第一、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支付了利息,应由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花和马熊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杨花和马熊杰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付清借款。该借条由被告高洪魁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功旺的账户转款28万元,向杨明(系杨花之兄)支付现金5万元。后杨明每月向原告付款1万元,共付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花和马熊杰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杨花和马熊杰支付了借款33万元,被告杨花和马熊杰也不认可收到该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杨花和马熊杰无借贷事实,被告杨花和马熊杰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洪魁亦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陈功旺的账户转款28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功旺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功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代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魏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