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0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380号原告:吴某某,男,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汤某某,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05年、2007年6月15日、2008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15,000元,前两次借款被告均当场书写借条,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第三次借款时,被告书写了一张总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待被告房屋动迁即归还钱款,双方当场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借款55,000元均系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收取过被告利息。现被告住址已拆迁,但被告未归还钱款,遂成讼。被告汤某某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因家中有事我本人向吴某某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动迁归还。(以前所写的借条全部作废)”。后被告未归还钱款,遂成讼。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存折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