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福春、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1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孙某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福春、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6800元(自2014年7月25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2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时阎某某正在经营永登谊健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其曾多次因装修及中标缴纳保证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后阎某某也按约及时归还了王某某的借款。2013年12月起闫福春、孙某某再次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陆续续向王某某借款420000元,当时承诺给付3%利息,王某某处于对朋友的信任,就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分期以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给二被告先后借款共计42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王某某出具一份总借条,二被告承诺借期三个月,并以自己经营的永登谊健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后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故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34元,退还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琴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赵新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