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莫文珠与莫爱花、何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珠,莫爱花,何志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594号原告:莫文珠,女,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蒋云飞,男,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爱花,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志平,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系被告莫爱花的丈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芝宏,男,系两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系被告何志平的舅舅,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男,系两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莫文珠与被告莫爱花、何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飞,被告莫爱花及其与何志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芝宏、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爱花、何志平二人赔偿原告因合伙投资加工LED贴片的投资款15.5万元(共投资31万元),房租押金4550元(押金9900元的50%),水电费2385(共4770元的50%),加工锡膏10370元,5月份员工工资及其他开支3764.5元(共7529的50%),合计176069.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莫爱华、何志平与原告莫文珠及周勇辉(于2016年4月1日退股)三方协商共投资31万元(即每人10.333万元)在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厢路129号首层租房购置设备做LED加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恒鑫贴片加工LED贴片,经营期间由原告莫文珠及丈夫肖红玉与周勇辉管理,被告莫爱花、何志平每月月底亲自结算及分红。2016年4月1日,合作方周勇辉退股,2016年5月5日被告何志平将股份转让给陈飞前,后陈飞前放弃,2016年5月14日被告莫爱花又将整个加工LED贴片包括一切机器设备、房租押金转让给李林涛。并于当日把厂门撬开将加工LED贴片的三台机器及加工用的原料、锡膏、冰箱等全部拆除拖走,由于原告莫文珠与丈夫于2016年5月12日回湖南老家,直到5月20才有客户电话告知,厂内设备已被被告拆走。于是原告并于21日是从老家赶回古镇,见厂门被撬,厂内所有设备及其它物品被告搬一空。当日晚上7:12及8:44时被告发来短信说:设备已被他拖到东莞。被告莫爱花、何志平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内容及条款,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江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莫文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莫文珠、被告莫爱花及案外人周勇辉签下协议,共同出资办厂的事实;2、租凭合同1份、押金1张、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莫文珠、被告莫爱花及案外人周勇辉共同办厂,租厂房的事实;3、退股协议1份,拟证明2016年4月1日,经三方协商同意,股东周勇辉退股;4、股份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志平于2016年5月5日将厂子5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陈飞前;5、恒鑫贴片厂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莫爱花将厂转让给案外人李林涛,系被告用手机微信将该协议发送到原告手机上,接收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11时39分;6、车票5张,拟证明被告坐车回来的时间,并将设备拖走;7、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房东补缴了4-5月的水电费;8、5月份员工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设备拆走之前,厂子还在生产,且被告欠员工的工资7529元是原告支付的;9、被告拆走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拆走设备的清单和价格;10、2016年5月21日被告莫爱花发送的短信2条,拟证明被告已将设备拖走;11、厂门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去了厂子以后,整个厂里的设备全部没在了;12、锡膏单据9张,拟证明共计10370元的锡膏,除了用掉的,剩下的5月8日后的1020元的锡膏被告放在冰箱里面,被被告一起搬走了。被告莫爱花、何志平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主要事实不实,诉状中“偷拆设备”与事实不符,诉状中请求返还合伙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应尽的职责,被告莫爱花夫妇并未直接管理厂里的事务,厂里的运作全部由原告莫文珠及其丈夫肖红玉、周勇辉三人负责,催收应回的货款的任务也是由原告负责;3、原告在合伙期有过错,擅自作主张,赶走共同招聘的工人,不及时催收货款,原告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甩开被告。被告莫爱花、何志平提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系何志平与陈飞前写的,但后来没几天就作废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其实性有异议,没有领款人签字;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只搬了180i1.2米LED贴片机1个、180S贴片机1个、回流焊8温压1个、维修炉3个、空调机5T1个、冰箱2个、三轮车1台;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照片是他自己拍的,且没有日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有异议,按每日用量来计算,5月8日购买的锡膏已被告用完。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2、3、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质证,证据5、6、7、8本庭根据庭审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莫爱华、何志平与原告莫文珠及周勇辉(于2016年4月1日退股)三方协商共投资31万元(即每人10.333万元)在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厢路129号首层租房购置设备做LED加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恒鑫贴片加工LED贴片,经营期间由原告莫文珠及丈夫肖红玉与周勇辉管理,被告莫爱花、何志平每月月底亲自结算及分红。2016年4月1日,合作方周勇辉退股,2016年5月5日被告何志平将股份转让给陈飞前,后陈飞前放弃,2016年5月14日被告莫爱花又将整个加工LED贴片包括一切机器设备、房租押金转让给李林涛。并于当日把厂门撬开将加工LED贴片的三台机器及加工用的原料、锡膏、冰箱等全部拆除拖走,由于原告莫文珠与丈夫于2016年5月12日回湖南老家,直到5月20才有客户电话告知,厂内设备已被被告拆走。于是原告并于21日是从老家赶回古镇,见厂门被撬,厂内所有设备及其它物品被告搬一空。当日晚上7:12及8:44时被告发来短信说:设备已被他拖到东莞。被告莫爱花、何志平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内容及条款,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莫爱花、何志平承认搬走了工厂的设备器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厂总计投资款3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房租押金、水电费开支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而原告已先行支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即所有支付款的一半;而原告提出的加工锡膏及5月份员工工资因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莫文珠支付合伙投资款162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计1910.5元,由被告莫爱花、何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