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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文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祥(曾用名:李发),男,1982年7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红河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宏颖,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福勇、李秋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祥及辩护人任宏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20时许,黄某与李某1在蒙自市富康路31号金牛牛烧烤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因黄某的朋友于某用角钢将在店内玩耍的被告人高文祥头部打伤,被告人高文祥遂从烧烤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砍于某,当追至富康路31号门前人行道时于某摔倒在地,被告人高文祥拾起地上的角钢击打于某头部,后逃离现场。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6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高文祥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勐阿镇邮政储蓄所被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文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高文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文祥辩称:因被害人先用角钢打其并致其头部受伤,其才用菜刀还击。辩护人任红颖辩护认为: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高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高文祥系初犯。建议法庭对高文祥从轻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夏某与李某1合伙在蒙自市富康路31号开“金牛牛烧烤店”,雇佣了曾被黄某解雇的小工杨超。当月6日20时许,黄某因此事到“金牛牛烧烤店”叫夏某、李某1不能雇佣杨超,为此黄某与李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黄某的朋友于某用角钢将被告人高文祥头部打伤,高文祥遂从烧烤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砍于某,追至富康路31号门前人行道时于某摔倒在地,高文祥拾起地上的角钢击打于某头部,后逃离现场。于某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因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于同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高文祥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勐阿镇邮政储蓄所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6日20时30分,蒙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蒙自市富康路31号“踏踏红”小吃店门口有人打架,其中一名男子被砍伤,请出警。经查,被砍伤的男子名叫于某,行凶男子名叫高文祥,已逃离现场。蒙自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同年6月19日将高文祥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9月7日,高文祥在勐阿镇邮政储蓄所被勐阿派出所民警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文祥生于1982年7月1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蒙自市富康路31号门前人行道,31号商铺卷帘门外瓷砖过道上见滴落血迹,卷帘门东侧人行道上摆放有两张方桌,桌上见散乱的筷子、水杯、啤酒瓶,桌子南侧见倾倒的椅子,椅子西侧距门市48cm处见一木棒,距西墙54cm处见一断砖块,桌子北侧有一灯箱,灯箱西北侧距富康路31号大门182cm地面上见一倾倒的椅子,椅子下方见滴落血迹,灯箱东北侧路面中央见泊状、滴落擦拭状血迹及残缺血鞋印、车轮印痕,此血迹往西北侧210cm距人行道7cm地面上见一角钢,钢面上粘附有血迹。次日,民警进行现场复勘,在31号门市内冰柜下方见一不锈钢菜刀,刀刃面上见点状溅落血迹。民警对现场发现的血迹、木棒、砖块、角钢、菜刀均进行了提取。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刀伟、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高文祥。5、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后,民警提取于某尸体血一份备检。经鉴定,富康路31号人行道椅子下路面上、31号门前瓷砖上、31号门前角钢上、31号门市内冰柜下菜刀上的血均扩增出DNA产物,为未知男性个体所留,富康路上血扩增产物的基因分型与于某的基因分型一致。被告人高文祥归案后,民警提取高文祥血液样本一份,经鉴定,富康路31号人行道椅子下路面上、31号门前瓷砖上、31号门前角钢上、31号门市内冰柜下菜刀上的血与高文祥的基因分型一致。6、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面部,双上肢及肩部,其中以头面部的损伤为重,并致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右额颞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鉴定结论为于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7、证人夏某、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20时许,夏某隔壁饭店的老板“大海”(黄某)酒后来到夏某店里,“大海”指着小超叫夏某不要用小超,因为小超以前是“大海”的小工,被“大海”辞退了,夏某就示意小超离开,“大海”又指着夏某说你敢用小超就砸你的店。这时“小胖”(李某1)和他的四、五个朋友来店里吃东西,“小胖”是夏某店的厨师,“大海”又过来对“小胖”说不准用小超,“小胖”说就要用,“大海”和“小胖”就吵起来,“大海”返回他店里拿了一根钢筋过来要打“小胖”,夏某就打电话报警,报警时夏某看见“大海”又拿了一根三角铁准备打架,“小胖”和他的朋友就提起凳子,双方就打起来。阿某1(于某)从“大海”的店里过来帮“大海”,冯某看见有个人用菜刀砍着阿某1的肩膀,好像是砍了两下,接着那个人又用根类似棒棒的东西砸在阿某1的头上。夏某报完警出来看见阿某1头上流血睡在地上,“小胖”的一个朋友头上也出血了,“小胖”和他的朋友就去医院,夏某又打120急救电话,过了几分钟,120的车就来把阿某1拉去医院。8、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夏某合伙在富康路31号开了一家名叫“金牛牛”的烧烤店,招聘了刀伟和小超两个小工。同年6月6日,高文祥、小罗、阿某2等人来烧烤店吃烧烤,20时许,旁边“踏踏红”小吃店的老板“大海”来到烧烤店,用手指着小超叫夏某不要用小超,他叫“大海”不要乱,“大海”骂了句脏话就返回他的店里拿了一根角铁和一根木棒又来到烧烤店,“大海”店里的阿某1也跟着过来,“大海”把角铁拿给阿某1,“大海”就用木棒朝李某4手臂打去,李某4、小罗、阿某2等人就拿起凳子打“大海”,阿某1从后面用角铁朝李某4头部打去,李某4头部被打出血,李某4就冲进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着阿某1砍,后来他看见李某4转回来把菜刀扔在店里,阿某1睡在离烧烤店二、三十米的路面上,李某4再次走到阿某1旁边,捡起地上的角铁又朝阿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李某1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高文祥就是他所说的李某4。9、证人刀伟、施某、赵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夏某、冯某、李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刀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高文祥。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20时许,他酒后与女友田某骑车回店里,路过夏某的烧烤店时,他看见被他解雇的杨超在夏某店门口,他就去和夏某说不能用杨超,说完他去对面店铺买东西。他回到店里,田某说“小胖”(李某1)叫他小心点,他很生气,就去问“小胖”是什么意思,“小胖”旁边的一个小伙子提起一只板凳对着他,他就问那个小伙子想干什么,那个小伙子就用板凳砸在他的头上,他被打倒在地,只记得是田某把他拖回店里,他在店里待了一会,就拿了一根钢筋出去,但是“小胖”他们已经不在了。田某追出来叫他回店里,并对他说阿某1被人砍了。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她和男友黄某回富康路的店里,黄某出去买水喝。过了10分钟左右黄某还没有回来,她出去看见黄某在夏某的店门口和“小胖”在争吵,还有一个男的拎着一只凳子站在旁边,她听见黄某和“小胖”说“你打嘛”,拎凳子的那个男的就用凳子砸在黄某头上,黄某被砸倒在地上,接着又有几个男的拎着凳子打黄某,她过去把黄某拖回店里,在拖黄某的过程中,她发现阿某1在和“小胖”他们打架,黄某回到店里拿了一根铁棍又回到夏某的烧烤店去打“小胖”他们,“小胖”他们就跑了。黄某问她阿某1在哪里,她才发现阿某1躺在烧烤店附近的地上,头部全是血。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他路过富康路时,看见有好多人围在一家烧烤店门口,他过去看见于某躺在路上,头上全部是血,过了几分钟,救护车来把于某拉去医院。13、被告人高文祥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某天,“小胖”打电话叫他去金牛牛烧烤店吃饭,18时30分许,他去到烧烤店,当时烧烤店的大姐(夏某)和一个小工在店里。后来有个讲东北口音的男子过来,大姐叫那个男子“大海”。“大海”过来就骂大姐并说其不用的人大姐也不能用,“大海”边骂边推店里的板凳。他就出来打电话给“小胖”,大概半个多小时,“小胖”回到店里就去劝“大海”,二人就拉扯起来。之后“大海”返回其店里拿了一根钢管冲过来,在烧烤店里乱打乱砸,还拿钢管打“小胖”和小工。他去劝“大海”,“大海”动手打他,他就用店里的锅打在“大海”背上。这时,“大海”的一个老乡(于某)从他背后用角钢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头被打出血,他就跑进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于某往外退,他拿刀追着于某砍。于某退到烧烤店外面人行道下方路边时就倒在地上,他随手把菜刀扔了,在准备离开时用角钢打了于某头部一下。后他和“小胖”、还有店里的小工打出租车离开并到医院包扎伤口。之后他就到西双版纳打工一直到被抓。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黄某酒后借故到李某1烧烤店滋事而引发,于某不仅没有劝阻黄某的行为,反而盲目持工具参与黄某共同滋事,并先用角钢击打高文祥头部,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高文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高文祥从轻处罚。高文祥关于被害人先用角钢打其并致其头部受伤的辩解,辩护人任宏颖关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高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角钢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武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