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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70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04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丁英虎、王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丁英虎,王早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0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孙远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峰,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丁英虎,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早莉,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丁英虎、王早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丁英虎、王早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贷款本息(含罚息)共计279756.85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丁英虎、王早莉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其位于邳州市****的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丁英虎、王早莉负担。因被执行人丁英虎、王早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丁英虎、王早莉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冻结王早莉小额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丁英虎可供执行存款账户,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丁英虎、王早莉可供执行房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丁英虎名下登记苏C×××××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明确表示暂不查封该车辆,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无法在本案有效期限内执结,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查询,虽找到被执行人部分执行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暂不对部份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且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