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广荣申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荣,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苏09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李广荣。委托代理人张兵。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与华夏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韩标。委托代理人温永刚。委托代理人郑爱华。赔偿请求人李广荣因怠于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都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盐都法院作出(2006)都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喻××给付李广荣加工酬金94900元,判决生效后,喻××未按判决履行。2006年7月17日李广荣向盐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7月18日盐都法院以(2006)都执字第0757号立案受理。2006年11月20日,李广荣以喻××经常在外,财产状况在调查之中为由,向盐都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06年11月21日盐都法院作出(2006)都执字第0757号民事裁定,终结(2006)都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6年12月21日李广荣又向盐都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盐都法院同日以(2007)都恢执字第001号立案受理。2006年12月26日,盐都法院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作出(2007)都恢执字第001号决定,决定对喻××司法拘留十五天。2010年12月2日,盐都法院作出(2006)都执字第0757-1号民事裁定,以喻××所欠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追加喻××妻子梅××为被执行人。2010年12月9日,盐都法院将案件移送东台市公安局,要求追究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1年5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致函盐都法院,认为喻××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在(2006)都执字第0757号案件执行期间,2006年10月16日,喻××夫妇将其拥有的楼房一幢及附房以17.6万元出售。在(2007)都恢执字第001号案件执行期间,2007年,喻××将东台市福民针织厂的机器设备抵偿了其他债务。再查明,李广荣曾于2010年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盐都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确字第000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后李广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民法院认为案件所涉的(2006)都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仍由盐都法院继续执行,李广荣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赔偿请求,该申请不应受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苏确申字第000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盐确字第0001号裁定,并驳回李广荣的确认申请。2015年10月,李广荣向盐都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盐都法院以执行程序未终结,李广荣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李广荣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赔偿请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相同理由驳回了李广荣的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12月,李广荣向盐都法院申请对(2006)都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该院以(2016)苏0903执恢359号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李广荣向盐都法院出具申请,申请撤回对喻××的执行申请,盐都法院裁��准予撤回,并明确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盐都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广荣于2006年向盐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都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该案盐都法院尚未作出终结执行裁定。2016年12月5日盐都法院作出准予李广荣撤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明确载明李广荣有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该裁定书不能认定为盐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故赔偿请求人李广荣本次赔偿申请,仍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广荣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李广荣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2006年7月18日盐都法院执行立案后,在明知被执行人有别墅、机器设备等财产线索,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怠于执行,弄虚作假,致使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变卖了别墅、机器设备等财产,造成被执行人长达十余年没有履行债务义务,赔偿义务机关盐都法院要承担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包括执行款10.3万元、民间借贷利息30万元、迟延履行金30万元、工厂停产及变卖损失20万元、十年来的维权费用6万元,合计人民币963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盐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委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广荣认为盐都法院怠于执行导致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只有在执行终结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对赔偿请求人李广荣造成损失及损失大小。本案中,盐都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903执恢359号执行裁定书,只是该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不是整个案件执行程序的终结,故赔偿请求人李广荣在执行程序未终结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条件。综���,赔偿请求人李广荣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盐都法院国家赔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广荣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