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宝明、孔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宝明,孔付芳,王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023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陈宝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孔付芳,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王步平,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宝明、孔付芳、王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告陈宝明、王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宝明、孔付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617.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复息1737.14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王步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宝明向原告借款99485.27元,被告孔付芳确认该借款为其共同债务,被告王步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宝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营亏损,暂时没有一次性还全款能力,请求原告同意其分期还款。被告王步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陈宝明确实经营亏损,暂时没有一次性还全款能力,请求原告同意陈宝明分期还款;同时自己作为担保人,将积极督促陈宝明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付芳未作答辩。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款(垫款)还款单据、业务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宝明、王步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宝明在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陈宝明通过原告向其发放的小额贷款卡进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被告陈宝明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后不再另行生成借款借据,原告打印的交易记录即视同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被告陈宝明的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被告陈宝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步平为被告陈宝明按上述合同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孔付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陈宝明上述借款为其共同债务。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宝明向原告借款99485.27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宝明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关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6月1日,计欠原告本金88617.14元,利息、罚息、复息1737.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宝明、王步平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宝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步平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付芳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陈宝明本案借款为其共同债务,被告孔付芳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明、孔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617.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罚息、复息为1737.14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步平对被告陈宝明、孔付芳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明、孔付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依法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陈宝明、孔付芳、王步平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