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廷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才,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2月、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才及其辩护人郭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廷才在巩义市大峪沟镇卫生院旁边的广场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可疑毒品6包(因王某大意,将其中一包可疑毒品丢失),被巩义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同时,在抓获现场,发现被告人刘廷才丢弃的17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5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重1.92克。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廷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廷才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称重笔录等证据,建议判处刘廷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廷才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廷才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廷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廷才能够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