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46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有欣与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有欣,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4685号之二原告:白有欣,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组织机构代码:74920977-0。负责人:王延让,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有欣与被告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白有欣在本院限定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期满后仍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白有欣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