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宏兰、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兰,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兰,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置业国际C座1606号。法定代表人:路其观,董事长。上诉人张宏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39号、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321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以(2014)嘉刑初字第110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等枉法判决非法利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效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的侵权性违法剥夺上诉人等受害人身份而侵害上诉人财产及人身权益,并致使上诉人在遭受巨大损失后,上诉人以自己享有诉权的无效劳动合同侵权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无效劳动合同侵权案由等事实,违法不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违法将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等诉讼请求列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标的,枉法将上诉人无效劳动合同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刑事诉讼请求,违法庇护责任人不受法律责任追究,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职权报请最高法院依职权纠正上述错误刑事判决,并追究枉法裁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事实存在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查明双方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的无效性及侵权性违法侵害其资产(借款)而侵害其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的事实,判决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上述无效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其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案(2014)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可能涉嫌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不宜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宏兰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财产权益已被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在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相关刑事判决已判令对相关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此,上诉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纠正相关刑事判决,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张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