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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白峰与王茂林、罗竹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峰,王茂林,罗竹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峰,男,1978年1月27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吴村居民,现住清徐县城迎新路7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旭峰,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林,男,1971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该镇湖园区一巷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竹艳,女,1976年12月15日,身份证号码1401211976********,汉族,山西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居民,现住清徐县城迎新路7巷**号。上诉人白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茂林、原审被告罗竹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旭峰,被上诉人王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罗竹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3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向上诉人讨要欠款,多次封堵上诉人煤场大门,上诉人为此曾向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3万元的经济损失。王茂林辩称:没有采取非法手段讨要欠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尽快给付原告煤款60000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给二被告经营的煤厂送煤,被告欠原告煤款及其运费190000元整,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二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130000元,剩余的6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从2014年至2015年初原告给二被告垫资送煤,2015年1月17日经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900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茂林煤款及运费共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白峰、罗竹艳2015.1.27”。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30000元,至今剩6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审认为,原告给二被告垫资送煤,2015年1月17日经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9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罗竹艳对欠条无异议,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尽快给付剩余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竹艳称要求原告补回其损失就偿还原告60000元的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竹艳、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茂林煤款及运费6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竹艳、白峰拖欠被上诉人王茂林煤款及运费60000元煤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白峰关于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讨要欠款,给上诉人造成3万元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辛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