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小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雷,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小雷伙同“高佬”(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王岭纵队附近伺机盗窃。后李小雷二人来到被害人周某所居住的大王岭纵队路南四巷7号旁的在建房,“高佬”遂从在建房爬入周的家中,李在旁看风。“高佬”盗走周某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约3000元)、1条黄金项链(价值约6000元)和现金约7000元。随后,“高佬”返回在建房,与李小雷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18日3时许,李小雷伙同“高佬”(另案处理)携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一路49号附近伺机盗窃。后李小雷二人进入被害人王某1的自建房,在该房屋的三楼盗走被害人王某2的现金约100元和1部小米手机(价值约880元),在二楼盗走王某1的现金约200元。得手后,李小雷二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屋的二楼大厅办公桌抽屉柜门表面上提取可疑手印痕迹1枚,经比对,与李小雷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2016年8月3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中国建设银行对出路段抓获李小雷,并当场在李驾驶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S.XXX**)内缴获1把绿色液压剪、2把7字形铁制工具和1把六角匙。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小雷辩称第一宗盗窃其只是在现场,没有动手实施盗窃,第二宗盗窃只盗了3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小雷伙同“高佬”(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王岭纵队附近伺机盗窃。后李小雷二人来到被害人周某所居住的大王岭纵队路南四巷7号旁的在建房,“高佬”遂从在建房爬入周的家中,李在旁看风。“高佬”盗走周某的1枚戒指(价值不详)、1条项链(价值不详)和现金约300元。随后,“高佬”返回在建房,与李小雷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18日3时许,李小雷伙同“高佬”(另案处理)携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一路49号附近伺机盗窃。后李小雷二人进入被害人王某1的自建房,在该房屋的三楼盗走被害人王某2的现金约100元,在二楼盗走王某1的现金约200元。得手后,李小雷二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屋的二楼大厅办公桌抽屉柜门表面上提取可疑手印痕迹1枚,经比对,与李小雷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2016年8月3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中国建设银行对出路段抓获李小雷,并当场在李驾驶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S.XXX**)内缴获1把绿色液压剪、2把7字形铁制工具和1把六角匙。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王某2、王某1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李小雷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一宗盗窃中的戒指、项链的价值及现金70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人李小雷在侦查阶段供述盗得1枚戒指、1条项链及约300元的现金,故综合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定被盗物品为1枚戒指(价值不详)、1条项链(价值不详)和现金约300元。关于第二宗盗窃中被盗1部小米手机,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雷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宗盗窃中,被告人李小雷仅在现场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更多数据: